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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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八一三一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審諸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其義甚明。

至於教師對考績評定為乙等結果,並不影響其擔任教師之身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尚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評定為乙等,乃以其服務學校桃園縣立平興國中該年度成績考核委員之產生與規定不合為由,先後向該校及桃園縣政府陳情,嗣經該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九四六七五號函答覆原告略以該校成績考核委員之產生並無違規等情。

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教育部一再訴願決定,以考績評定為甲等或乙等,有其特定條件,本件考績評定原告為乙等,並不影響原告教師之身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遂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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