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4,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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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係由其父陳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章收受,其父與其分居一、三樓,元旦連續假期,其因公務繁忙,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方與其父見面,始知悉並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應以代收人轉達其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之起訴期間等語。

原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父陳我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三月一日代之,茲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

為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聲請人之父陳我與聲請人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三十三號,聲請人主張其與其父陳我分別居於一、三樓,且提出其父陳我所出具之不同居之申明書,惟聲請人與其父陳我所記載之住所均為台北市○○區○○路三十三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父陳我所出具之申明書附卷可按,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有一、三樓之分別居住之區別,則誠難認聲請人此主張及其父陳我所出具之不同居申明書與事實相符。

本件送達再訴願決定書於聲請人上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而將該再訴願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我,誠難謂其送達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應自以代收人轉達其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之起訴期間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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