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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係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二十八桃稅總收第○五六六五八號函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依據。
然查: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既早於八十年既已存在,聲請人遲至本件聲請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才提出,惟並未能證明其係最近二個月內始知悉,其聲請難謂未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為合法。
次查: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要旨為「二、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
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
...」,經核上開函文並未認定聲請人之配偶吳群英確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科技人員且從事科技研究工作,且上開函文僅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答覆建議改進事項之函文,既非法律、解釋,亦非本院判例,該項如經斟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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