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蕊 律師
李明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江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八○九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
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另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訴字第三○九一三號函釋規定:「關於機關循人民檢舉所為答復可否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邀集內政部及財政部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答復,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本案原告向被告檢舉坐落臺北市○○區○○街三九五巷十七號一樓建物(按係占用國有土地),係屬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重新建築之違章建築,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五二三○○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查報,惟因違建戶不服前揭查報,乃檢具四十八年二月二日已編訂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六十九年十月九日裝置自來水紀錄表、四十七年十一月裝表供電證明影本及舊有違建照片等資料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經法院判決拆除其後段部分,復因年久破損,違建戶乃就賸餘部分(約十七平方公尺)加以修繕,且留有舊柱左右牆壁,屋簷稍加提高約三十公分之鐵皮屋頂,但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在三.五公尺以下,違建面積並未擴大,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中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暫免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一○○○○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主旨:經查該建物確係於四十八年間搭建之既存違建,與同街巷十五號、十九號左右鄰房同為占用國有地之舊有違建,均得准予暫緩拆除...」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收文日)再次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系爭違建房屋;
又黎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火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市長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情系爭房屋違建情事,經該辦事處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五二○○○號書函復知原告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主旨所述違建,經查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一○○○○號函復(諒達)在案,該違建確係於四十八年間搭建之既存違建,與同街巷十五號、十九號左右鄰房同為占用國有地之舊有違建,均得准予暫緩拆除。」
經查上開書函核屬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系爭現有建物究屬舊有違建「修繕」後之建物?抑或拆除後重新已超過修繕許可範圍新建築之新違章建築及應否執行拆除,業據再訴願決定敍明應由被告確實查明,依法妥慎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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