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8,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戊○○

右聲請人因公地放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而修正前行政訴訟(以下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同法條第二款所謂判決(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又同法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據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因公地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略謂:按『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

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

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之父詹春向被告(即高雄縣政府,以下同)承租代管之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五地號國有林地,租期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嗣原告之父詹春於六十六年間死亡,其間中斷十八年未曾換訂租約,嗣代管之被告通知原告換訂租約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始辦理繼承續租,並由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林字第七六○六八號函核准,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其後被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認該筆土地於續定租約前,任由他人擅自興建房屋、大型墳墓及圍牆等違建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府農自字第○○六九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承租本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五地號土地一案,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應予撤銷台端承租該筆土地之繼承續租權,本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林字第七六○六八號函核准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應予作廢,自發文日起生效,...』再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府農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復原告上開國有土地不符放領規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其所為有關放領、放租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二三二六三號、第二七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以系爭土地於換約前已存置違建物、墳墓等林地違法使用情事,並不符合換訂租約之規定,據以撤銷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繼承承租權,性質上係屬私法上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

原告對之所為爭執,屬私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云云。

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同,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因而於主文欄諭知駁回其訴,自無裁判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可言。

復查本件係屬私權之爭執,聲請人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函影本,係證明有關實體爭執之事項,故縱經原裁定所審酌,亦不能為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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