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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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右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
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七、十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狀無非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經公開聽證,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並聲請調查、閱覽原始基礎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有關本事件之實體上爭執等,上述指摘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合法定再審之要件。
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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