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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醫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定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所謂之違反醫師法事件,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聲請人「處停業一年」之處分,嗣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臺北市政府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停業六個月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件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前各訴訟程序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或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又聲請再審僅能對原裁定之當事人為之,本件原裁定僅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再審被告,並未列臺北市政府為當事人,聲請人對臺北市政府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爰將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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