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13,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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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
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時所述無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又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廢棄本件前此歷次之裁判,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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