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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絲丹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衛署訴
字第八八○三三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八七北府衛四字第○○五五四七號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由立法委員李應元致函轉送再訴願書與行政院衛生署,此有李應元函及該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衛訴字第八八○二七九五三號復李應元函及同年月十八日衛署訴字第八八○二七八七一號命原告補正書函附再訴願卷可按。
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機關未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誤為實際上審理予以駁回,其處理程序雖有未洽,惟就本件應為駁回之結果,則無異致,仍應維持。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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