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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江水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本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就系爭一宗土地之全部即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之全部面積○.九三九四公頃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斗地普字第二三八八五號),經被告查證無誤,予以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祿記之派下員吳本初等十九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三次邀集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調處,調處結果:「...申請人(即原告)提具房屋稅籍證明、戶藉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重新收件申請登記。
經審查結果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登記機關無由不予登記。
另關於本案地上權登記位置範圍...依檢附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稅籍證明文件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審查後,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更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位置、範圍及面積,雙方如對該地上權位置、面積、範圍有意見,請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
又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本所(即被告)依法受理審查本案之程序並無不妥,因不承認申請人(即原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維護權利依法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具足資證明地上權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准予申請人辦理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二八一號面積○.六四七○公頃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調處記錄備註欄註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原告對於前開調處結果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依調處結果辦竣登記,如再就同一土地其他權利範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顯屬對原調處有所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對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登記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行行政救濟程序。
另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經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雲斗地一字第○一號准予公告在案,惟該公告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斗地一字第○四號公告更正其面積為○.六四七○公頃,則原告原提出之申請僅○.六四七○公頃部分經被告准予公告並准其登記,其餘部分則未准予公告而為駁回之決定,原告對此部分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調處時表示保留否准登記部分之一切權利,惟其仍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但原告對否准登記部分,未曾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逕就准許面積○.○三三○公頃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顯就同一土地重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未予程序駁回而依實體程序處理進行調處,再予駁回所請,固有未洽,惟雲林縣政府認為駁回之結果相同,其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而再訴願決定,認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引用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認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爭執所為之處理辦法,仍屬行政機關處分範圍云云。
然查,上開權利爭執以非私權爭執為限,蓋地政機關對私權爭執無裁量權。
況該判決係就個案為之,與本件內容不同,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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