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1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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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一彰府環字第三四九四二、三四九四五號函(附編號第二○七○號、第二○八八至二一○二號合計十六件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府訴二字第一七八六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八一彰府環字第三四九四五號函附編號第二○七○號處分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在案;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原告設址彰化縣,提起再訴願之在途期間為五日,原告若對前揭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部分有所不服,最遲應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以前提起再訴願,方為適法。

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有該署總收文章記明時間為證,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要屬程序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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