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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再審訴狀誤植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再審原告住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星期五)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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