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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六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星期一)下午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於信封上所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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