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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非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本院著有二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北府農六字第二五六五三八號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乙案,經查原處分業據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二四三二號函敍明原告之違規地號為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一六一
九、一六一三等二筆地號,而非原處分所指用地段一六三九地號,因將原處分撤銷,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北府農六五八二六一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另行處原告罰鍰,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原處分已因被告自行撤銷致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依首揭判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應予依法駁回之,一再訴願決定俱從實體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均無不合,仍應維持。
至原告對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府農六五八二六一號之新處分如有不服,仍應循序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後,方能另行起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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