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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
○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第一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㈠、依照原處分通知書內所記載新城鄉佳林村二-二號之違建地點,既有許秀霞者之違建,而原處分機關如何嗣後又將原處分通知書內所記載之違建地點變更為新城鄉佳林村二-二號前。
㈡、佳林村二-一○號前聲請人所有之違建,既無建築法第三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即原處分機關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舊違建拆除之處分,自屬於法有違。
㈢、原處分機關如何將原處分之違建地點變更,即將原應拆除許秀霞者之違建,變更為不應拆除之聲請人違建,其原因何在,是否受特權之壓制或受其他利益之輸送,自應予查明。」
云云,核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而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又聲請人雖主張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惟亦無表明「何物」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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