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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此等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不合法;
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
乃其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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