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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間退學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於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該學期所修學分之二分之一,但相對人既然允許伊暑假補修學分,即不得命令伊退學,惟相對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通知伊退學,顯然違背憲法賦予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爰聲請停止該退學處分之執行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八十七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十六及十五學分,抗告人不及格學分數分別為十及九學分,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相對人爰依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六條、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予以退學處分,此有抗告人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表、退學通知函各一年附卷可稽。
又按重(補)修實得學分及成績均應與各學期學分成績分別計算,專科學校學生重(補)修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固於八十八年暑假補修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不及格之學分科目,惟暑修成績及格科目不得抵免上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
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聯進字第八八○二六號函將該校進修推廣部八十七學年度退學學生名冊報請教育部備案,亦有該函存㮀足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處分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之意旨,該校所為之退學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原處分自無不合。
是抗告人既經相對人退學處分,且已報請教育部備案,抗告人復自八十八學年度起即未到校註冊上課,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依首開說明,本件已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非法之所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退學處分顯有違法,伊未於八十八學年度到校註冊上課,係因相對人違法退學所致,不可歸責予伊云云,但查原退學處分並無違誤,業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見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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