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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八九訴字第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八八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九七二五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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