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33,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癸○○
丙○○
丁○○
丑○○
子○○
庚○○
辛○○
乙○○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戊○○
右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二四七○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廢棄。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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