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36,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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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壬○○
癸○○
丁○○
乙○○
甲 ○
戊○○
丙○○
辛○○
庚○○
己○○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
第八九○八六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本件查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為辦理所轄桃園大圳二-一-一號池部分因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為配合地方發展,經依規定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三一○六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改造,該府以八十年五月四日八十府工水字第七六六二三號函核復同意依照所報工程計畫書辦理。
案經水利會改造完成,浚渫加深後維持原有蓄水能量及灌溉功能,水利會再依法定程序函報桃園縣政府將該溜池部分廢除,並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二府工水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函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水政字第三九七九○號函同意核備,該府遂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二府工水字第一五五一七六號函核復同意部分廢除。
惟原告等認有影響其權益,乃多方陳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該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一四八三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有關該溜池部分報廢乙節,桃園農田水利會將該溜池改造浚喋加深後維持原有灌溉功能及蓄水能量,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廢除事宜,且經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水政字第三九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在卷,對該溜池農田灌溉管理,請桃園農田水利會加強辦理,以維農民之權益。
倘該灌區農田灌溉水源有損及概由水利會負責處理。』
土地之塗銷移及登記,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是以本案所有權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
本案大竹圍段二一四-一○等地號主地非屬大竹(一)(二)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至於重劃區內,桃園大圳二-一-一之水路,因經箱涵斷面過小而致水流不暢,已由本府將抵費地標售款交付水利會改善完竣。」
等語。
經核該函內容主要係桃園縣政府就原告等陳情桃園大圳二支線一分線一號池廢除、水路變更、產權移轉所有質疑乙案所作之答復,純屬事實敘述及處理情形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其續行提起本訴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等訴稱其係使用灌溉水道之人,有應受保護之權益,桃園縣政府前開函示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土地法第十六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云云,經查該函既屬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無須就該函實體內容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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