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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
年裁字第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合法,應依聲請時法定之。
合先敍明。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號裁字(下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各節,無非論述其進口貨物應如何決定稅則,並指述原裁定如何不法,然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道及,泛指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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