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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婚紗攝影工作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
八九訴字第○七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此有經原告甲○婚紗攝影工作坊有限公司蓋章及其受雇人徐淑華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受理再訴願機關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不得算入,以次日代之。
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雖其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始收受送達,並提出大樓管理室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一頁為證,惟查訴願決定書掛號送達號碼為六八二一○號,並不在上開登記簿登記之信件號碼內,難認其主張為真。
其餘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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