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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裁字第○
○四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裁字第○○四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
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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