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4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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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
(即聲請人)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即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停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商)自創校以來即戳力經營,辦學成績優良,行政財務亦極健全。

但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該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程序違法,連帶影響其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所為董事補選之效力,而撤銷其董事會成員陳冠綸等七人之董事核備處分,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

而停職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同一事由,認董事會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丙○○係華夏工商董事會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

惟華夏工商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並未發現有違法情形,況縱有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為決議,以補正瑕疵,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亦非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

相對人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華夏工商董事會補選董事改善決議瑕疵,擅自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然違法。

又抗告人華夏工商於前開三次會議補選董事七人之程序固有瑕疵,但於該會議中辭職之六位董事(張伯英已病故除外),既未經無瑕疵之董事會議通過,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解職亦不生效力,仍具合法之董事資格,換言之,董事會仍有十位董事可執行職務。

相對人對於前開三次會議同時作成之補選董事及通過董事辭職之決議,為不同效力之處置,且對此明顯違背法今之決議,未經審酌即資為處分之依據,顯有重大違法及不當事由。

另相對人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開始遴選其他人士重組董事會,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對抗告人、學校師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無反於公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同時向相對人及該院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狀加蓋之該院收文日戳可稽。

又原處分雖解除全部董事之職務,然已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抗告人既稱華夏工商之行政財務均極健全,足認其對校務之運行當無影響,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

抗告人未待相對人審酌是否給予救濟停止執行,逕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由於本件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事由,於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未有結果前,應暫緩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抗告人亦一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異議書及九十年四月七日以「緊急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暫緩成立新董事會,惟相對人仍執意進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華夏工商董事會推選小組第二次會議,並於會中決定推舉新董事作業程序,且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三次會議。

(二)查抗告人現有校務行政及財務均極健全,如果真改組成立新董事會,將來行政爭訟結果撤銷原處分恢復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時,此期間新董事會監督學校運作如產生行政或財務上不利學校之情形,是否由新董事會成員或由相對人負責賠償?將造成責任不清之情形,嚴重影響學校行政及財務。

因此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完結前,應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以免造成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處分雖解除全部董事之職務,然已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抗告人既稱華夏工商之行政財務均極健全,足認其對校務之運行當無影響,自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其詳已如前述。

且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同時向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嗣經原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訴願機關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

足證本件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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