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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房屋租賃費用及醫療費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九八二三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費用,應訂定合理之計算方式及可因循之折舊費用,又原告扶養親屬在國外之醫療費用亦未經認列,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前揭部分原告於本件復查申請時並未爭執,既未踐行復查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有未合,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該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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