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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
至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機關之處分有別,依法不得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現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中校技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任職通信兵中校,申請轉任兵工官科案件自陸軍總司令部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七)信守字第九八五七號函呈國防部辦理,已逾十一個月仍未有結果,致其權益受損,且其另文洽詢轉任之相關事項,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易旭字第一八六五八號書函之答復意見已對下級機關具有行政命令之約束力等情,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
並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訴稱原處分顯有違誤,損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轉任之權利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查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陸軍通信兵上尉身分考取中正理工學院機械工程系,七十四年畢業後以陸軍通信兵上尉(三級)分發中科院任職,旋於七十五年晉任陸軍通信兵少校,再於八十二年晉任通信兵中校,現任中科院中校技士,編制專長號碼九G二七A為後勤工程研究官,被告以其未接受兵工轉科教育,亦未任兵工官科相關職缺與取得專長,乃未准轉任兵工官科。
按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本件原告申請轉任官科遭否准,並不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決定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行政訴訟,自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
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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