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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任友龍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地目變更)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三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
又「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將彰化市○○段六四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乙節。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未敍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彰府訴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日期、文號,原告固已函復,惟仍未敍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日期、文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其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程序駁回,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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