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5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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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法指定建築線等乙節,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四五號決定駁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經過合法再訴願程序之證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難謂已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地目變更)事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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