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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具狀表明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觀之其所具書狀中之聲請事項,雖係請求更正原裁定之「顯然錯誤」,惟其所指應更正之「顯然錯誤」部分,均為原裁定所未記載,難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為聲請更正裁定,應認其真意係在對已確定之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先予敍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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