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5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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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僅稱其對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與裁判之評事應迴避而未迴避,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由,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從而其對本院前此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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