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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第六九二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號、第七三○號、第一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及前各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包括就「期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參與評事相同所為之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又行政訴訟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原裁定製作時,新法尚未施行,原裁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參與審判者稱謂仍載為評事,未依新法載為法官,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聲請人以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法院組織不合法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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