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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度判
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
本件再審原告因公保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後,以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駁回原告申領殘廢給付,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牴觸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議決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有該解釋附卷可按,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自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接獲司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七八一七號函時起算,則原告此主張,尚不足採。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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