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6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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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必須具體指明該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者而言。
倘未指明所再審之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次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前判決有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
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原因」,閒置不用僅有「故意」,而無「過失」。
前判決認再審原告縱非故意,實難謂無過失,足見前判決未有積極證據足堪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閒置不用之事實。
再審原告自購地之始即計畫改良土質,而非任系爭農地荒置,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北縣淡農字第八二一一九九三九號函復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強調俟來年春耕時將雜草等翻入土中增加土壤有機質,確為改良土壤之技術,應無可懷疑。
前判決卻謂淡水鎮公所已認定再審原告非故意廢耕,進而推論「難謂無過失」,顯係揣測之詞,當然係適用法規錯誤。
又前判決未適用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五、(一)所設「農業機關負責農業用地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之規定,且未審酌農業機關所表示「如因應將來農業生產而暫時休閒,似乎較接近本所觀點。」
之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僅憑瑕疵與事實有出入之照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再審原告有以構成處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全出於臆測及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判決亦同此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前審判決謂:「至於再審原告所謂其在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綠肥及雜草翻入土中之證明,一為原審證十一號雇用挖土機證明,一為原審證十二號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之勘查復函,前者僅證明有雇用挖土機之事實,後者僅敘明有整地之事實,均無關有無綠肥與雜草同生而翻入土中之情形,不能認原判決未據以採信再審原告所指任綠肥雜草同步生長以改良土質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惟查綠肥及雜草同具有機質,分解後養分效果如同綠肥,再審原告有意改良土質,其材料綠肥與雜草異質同途,六月初整地後即種植西瓜、綠肥,九月底西瓜採收完竣未整地,配合綠肥成熟落土再生與雜草同步生長,留草作肥,現成材料符合成本經濟效率原則,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系爭農地上綠肥、雜草翻入土中,上面再鋪蓋土壤,但原判決未詳求整地之實際情況,竟將整地解為單純整地,又係揣測之詞。
按不論綠肥或雜草,須翻耕深入田土中,其分解及釋放養分之速度更快,如此才能達土質改良之目的。
所以雇用挖土機施作乃此項土質改良之技術上所必要者。
次按整地分狹義範圍人工翻耕鬆土及廣義範圍翻耕入土中並於上面鋪蓋土壤二種。
再審原告如無預留綠肥與雜草作肥,又何必耗資數萬元雇用挖土機作業,因此卷內雇用挖土機及第二次會勘載明整地,已堪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栽植綠肥及留雜草作肥改良土質並已翻耕入田土中之事實,殆無疑義。
原判決謂:「再依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農試技字第○二一四四號函所覆意見,再審原告若確實欲積極改良土質,亦應栽植綠肥」,而否定再審原告改良土質之事實,曲解為僅有栽植綠肥才是改良土質之唯一方法,進而認定草類翻耕入土作肥不能達到改良土壤,使土壤肥沃之目的,故非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之原因。
再者,草類翻耕入土之效應如同「綠肥」,如能在土地休閒期間配合草生,減少殺草劑使用,對於土壤及環境保育而言,有一舉數得之效。
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楊秋忠教授在「草類與土壤肥力管理」一文,有詳細論述,可見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之觀點與該論文觀點不謀而和。
再審原告亦在原審起訴時曾引述該文之結論,並於呈再審法院之理由狀引述,但前判決卻認為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之任雜草叢生係為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顯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前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資料加以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
三、原判決謂:「至於原判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說明再審原告如有改良土地之費用,可事先申請查驗,以利日後自土地漲價總額扣除,而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查驗,而所費不能日後計算地價時自漲價總額扣除,與常情不符等情,係以有利再審原告日後計算之申請查驗方法之未踐行,佐證再審原告無符合該規定之事實,與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農地,本應由出賣人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因符合免稅規定之情形無關,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農地,出賣人免納土地增值稅,並不當然使再審原告日後移轉系爭農地於他人時必同免土地增值稅,是不能以必無適用上開條例之有利規定為由,遽認原判決引據該規定有違論理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顯有違誤。
按農業用地移轉時,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之人,日後移轉該農業用地時,須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日後移轉時,該農業用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則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亦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此種情形,必然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可能。
因農業用地每次之取得人均依法作農業使用者,移轉時免徵土地增直稅,當然不可能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該規定對於類此農地所有權人,即無所謂「有利」之可言。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如有農地改良,並已查驗登記,且在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再審原告而言,無所謂「有利」之可言,原判決顯係適用法規錯誤致誤認再審原告無改良農地之事實。
綜上,請求判決廢棄前判決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所指各節,無非重複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顯係對於原判決(即前次再審判決)以前之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而其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則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則與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均有相同之違誤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
次查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引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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