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6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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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進步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高市稽法字第三一二九三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到期,因其期限之末日為休息日,應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將訴願書寄達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其訴願、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雖有未合,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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