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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非為維持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八十九年七月間該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爆發個人財務危機,相對人誤以為董事會董事與張萬利沆瀣一氣。
未查明事實真相,即遽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解該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並另組代管委員會,其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且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行政處分之執行,並未附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且相對人解除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另組代管委員會,與該學院校務能否正常運作,有甚大影響,更影響全校師生之權益,自屬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前開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另組代管委員會之處分,若果如抗告人所稱,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則抗告人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訴請將之撤銷,該行政處分一經撤銷確定,抗告人之原董事職務即行回復,另組成之代管委員會則不復存在,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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