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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因水土保持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屏東縣獅子鄉○○段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二六三、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一地號等五筆山坡地、濫伐林木、超限利用種植荔枝及改良芒果等作物,興建水池二座,改變部分地形地貌,違規使用面積約四公頃,案經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查報,相對人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派員會同獅子鄉公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內獅派出所人員會勘屬實,乃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正。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抗告人並非上述土地之承租人亦非使用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錯誤,然相對人業已通知原告就本件之罰鍰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繳納,逾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將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屏府民原經字第一二八○八○號處分書中裁處二十萬元罰鍰部分,以如未限期繳納將被移送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惟查系爭二十萬元之罰鍰處分,係屬金錢之裁罰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駁回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事件,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屏府民原經字第一二八○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二十萬元,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罰鍰);
而關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執行結果勢必查封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以資抵償,形成財產易主,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非有理由。
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並非違規使用土地之當事人;
各該土地亦非伊配偶張葉麗英承租範圍,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將來再向處分機關求償徒增訟累,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云云。
惟此乃原處分有無違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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