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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五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已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八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罰鍰部分,經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四九三號原處分(復查決定)僅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一九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本稅,並未作成罰鍰處分,而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前揭再訴願決定均僅就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為駁回之決定,均未對罰鍰部分有所決定,乃原告竟罰鍰部分併予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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