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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伐利亞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之抗告人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作成,在形式上已不具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況揆其內容,不過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實非無疑義,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同為公法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逾法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抗告人是否可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限期繳納通知書所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而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規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至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自無贅予起訴之必要。
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足證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認定其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所指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乃指普通民事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而言。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指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法院」,亦係指普通民事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而言,與本件勞工保險費係應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又原裁定贅予認定本件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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