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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之當事人,其聲請更正該判決於法尚難謂合。
三、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係請求將前開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一行所載經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五一八○號函」,更正為「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
又將第五頁背面第五行所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五號辦理內容名義變更登記」,更正為:「依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七四九條、第七五八條規定,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交付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等語。
惟查該判決所載上開內容,係摘錄該事件再審被告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答辯意旨,經查所載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提答辯狀記載內容並無不符,尚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甲○○聲請更正,揆之首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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