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聲,1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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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右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指摘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再審之訴駁回理由第五行第十行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作為駁回再審之訴,當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至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既判力主觀範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釋字第一八五號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與此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二、聲請人指摘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再審理由引用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違背釋字第一八五號大法官解釋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聲請人依照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康互會於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四四號借款契約,附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原告受讓中央信託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應繼受此項物權法律關係,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及前述。」



三、本件駁回理由第十五行「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之再審理由既不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內」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有不變期間法定證據,按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中已定事項,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康互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以合建方式處分財產,開具十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共九十八筆地號土地及代位清償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公司取得質押證明文件使用占有十年以上,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前述收件登記有絕對效力。

四、本件駁回第四頁第二十行「況如認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與本案判決係基於行政法規所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該條款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準用之餘地」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三十條、七百五十八條相對人為社團法人康互會處分財產,應按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司法院制定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規則第一條至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業經⑴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⑵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三三七五號、四二三二號、四三七○號等民事判決確定⑶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⑷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亦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釋明釋字第一八五號、二九一號、三五○號大法官會解釋,取得時效即應受憲法保障。」

聲請人甲○○請求更正云云,因所指內容乃係本院就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針對雙方提出之各項爭點,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予以闡述,既非有引用法條錯誤情事,亦無援用證據資料或兩造陳述發生誤載之情形,核與判決誤寫、誤算無關。

聲請人甲○○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顯然錯誤乙節,要無從准許。

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更正「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更正為「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效果,僅在更正中央信託局相關函件之數字,並不發生其他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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