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聲,1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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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一、為就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第四頁理由(一)「法定地上權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三十條,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經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康互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以合建方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所明定,業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確定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為就本件駁回理由第四頁第五行「經查坐落臺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臺北市○○○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六之五號、二○二之四號地號、二○五之十七號、二○五之八三號土地,歷經合併分割及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四號、四○五號、四一八號、四一八之一號、四一八之二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為劉枝鑫、賴素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記載基地號使用範圍經由原地主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

三、為就本件駁回第五頁第四行「又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四期重劃區內地上並無建築物」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至四十條規定已納入建築管理範圍,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八條,建築線之指定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建物第一次登記記載土地登記簿。」

業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

四、為就本件駁回第五頁第二一行「原告主張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號已取得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云云,核屬誤解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顯然錯誤,漏未將法院已有宣告判決確定之意思表示記載主文中,當然違反法院本來意思表示應更正為:⑴本件應更正為「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凡得使用土地一切權利,均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確定。

」⑵應更正為「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按聲請建築執照並附具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租賃權須附租約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記載基地號使用範圍,業經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

⑶應更正為「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確定。」

⑷應更正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中已定事項內政部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康互會以合建方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決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業經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一二一五號、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

等語。

惟查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前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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