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0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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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否認退伍時有領到五十二元之退伍金。
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確實有領這筆錢,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事。
現被上訴人主張檔案逾越保管期限,以致無法提出上訴人曾領款之證據資料,則依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其既然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經領取退伍金」之有利事實,自應受敗訴判決,不能倒過來反而要求上訴人提出沒有領錢之證據。
事實上上訴人早在六十三年間即曾申請並領得軍職年資查註證明,只不過退休時須再經證認,才會提出本件第二次申請,如果被上訴人前一次已發給年資證明,本件申請自然也沒有拒絕之理由。
現被上訴人指稱:「前次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之年資查註證明,是針對上訴人任職公務員之『提敍』問題而發給之軍職年資證明,與退休時公職年資之併計無關」云云,但是從被上訴人當時所發之「證明書」上記載內容觀之,其上並無「個人軍職年資查註」等字樣,自不得事後任意擴張(似應為「限縮」)解釋,解為僅限於提敘之用,不及於退休年資併計之證明。
上訴人是因為眷累退伍,既不曾領取退除役金四百九十元,也不曾領取退伍金五十二元。
更不曾依六十一年間發布之士官退除給與發放辦法領取任何金額。
被上訴人指稱:曾發給上訴人五十二元,這五十二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如何計算其年資?又五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沒有退伍制度,怎可能核發退伍金呢?而且退伍金之給與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之,不得以命令訂之,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士官給與規則」、「士官處理辦法」皆為行政命令,與憲法第十五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牴觸。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人民財產因公益致遭受損害,因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補償。
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以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上訴人未領取退伍金是個人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上開查註證明即是一種補償方式,同時也是維持公務員生活保障的方法,於情於理,被上訴人均應准予核發查註證明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眷累奉准退伍,退伍時階級為上士,退伍令字號:(四五)宥乾字第○四七號,則依(四四)通字第○一○號給與規則,凡奉准退伍或除役之士官,於離營時均予以發給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除役金,其發放標準係依現階發給之固定金額給與。
「退除給與補助金」發放意旨,係對當時期奉准離退人員支領退除給與偏低所做之補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來函申請補助金亦表示「符合申請補助金要件」,即表示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已支領退除給與;
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信服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審定核發補助金在案。
上訴人於退伍離營時依「給與規則」已支領固定給與之一次退除役金,並按「補助金」發放辦法規定,申領補助金十八個基數,與其自述未支領退除役金乙事顯有不符。
又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報告書向國防部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經國防部同年六月十四日簡行表回覆依個人軍職年資經歷查註程序辦理;
上訴人遂以公務人員履歷表於同年月經臺北市團管部函轉被上訴人辦理查證,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六三)鈿數署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函覆臺北市團管部檢還當事人。
依查證申請手續及程序要求,上訴人所附查證資料係公務人員履歷表,並由臺北市團管部核轉,均係為個人軍職經歷年資查註之必然程序;
國防部並於申請查註時依「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六條規定要求補正相關程序,絕非上訴人自述係為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
上訴人於公職退休前檢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由公職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轉被上訴人辦理查證,係依「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七條規定程序辦理;
而本項查證作業程序及所附退休事實表要求,自五十五年起至今未曾變更,被上訴人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疏漏。
另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退伍離營時,雖無權利請求時效之規定,然依七十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享退伍除役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本法實施起五年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其怠於行使權利,迄八十八年七月間始主張退除權利,且無法提具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綜前所述,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避免紛爭,各時期退除給與之發放規定自有差異,應依各時期之法規予以審定;
有關上訴人請求其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訴願陳情乙節,均與前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實依相關法規審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制架構乃是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將原來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採擇之「恩給制」改為「退撫基金制」(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然因新舊法制之變更涉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因此其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來源,目前是採取分段適用之方式(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參照),從而上訴人雖係於八十九年間方退休,但其已往公職年資之認定,仍應依照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定之,因此本案上訴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間之上士軍職年資能否計入其退休時之公職年資內,仍應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從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以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立法政策上,對文職與軍職公務員退休或退伍後重任公務員時,其第二次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是與第一次退休(或退伍)年資分離看待,第一次領得之退休金亦無庸退還,重新計算。
由於退休金之給付金額會隨年資而調增(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參照),因此當公務員自願選擇退休後,又重新回任公務員,如果容許前後年資併計,則與任職相同年資、但始終留在公務機關服務之公務員所享有之退休條件相比較,顯然過於優厚,而且不符合公務人力之整體規劃,此點正是上開規定內容之規範意旨所在。
因此公務員第二次退休時,其已往第一次退休(退役、退伍)之服務年資,在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不容併入計算退休給與之任職年資範圍內。
而在此基礎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正確解釋,應該限於「已往服務年資,因為受限於法令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退休或退役,以致無法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形(其中也包括服義務役,在服役期滿後退伍,因依法不應發給退伍金之情況)」,若已往退休或退伍時,依法已享有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權利者,即不得將此年資併入第二次退休之年資內。
從而該條第三款所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乃是謂「當事人以下士以上之官階離開軍職時,依當時之法令不能辦理退伍或退役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退伍時,依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甲字第○一○號令公布、當時有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士官處理辦法」等行政命令,享有領取一次退伍金五十二元之權利,姑無論上訴人有無領取,但依前所述,只要其有領取之權利,則所剩之問題僅在於如何領取?如果未領取應循何種程序來領取?此等退伍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有多長?上訴人現今可否再行請求?等爭點,而不及於「此等年資可否再計入核算退休給付時之任職年資」一節。
基於以上之理由,已可明確判定,本件上訴人並不具備其請求權規範基礎(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其請求難謂有據。
遂認本件原處分依上揭規定,拒絕上訴人所為發給查註其─「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證明文件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依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得併計退休年資,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
本件上訴人係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眷累奉准退伍,退伍時階段為上士,退伍令字號:(四五)宥乾字第○四七號,依國防部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四四)通甲字第○一○號頒佈「陸海空軍士官『服役』、『任用』、『調訓』、『給與』規則」之規定,當時凡奉准退伍或除役之士官,於離營時均予以發給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除役金,其發放標準係依現階發給之固定金額給與等情,迭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法院陳明無異,並有上開規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上訴人退伍時既經核給退伍金,依首揭細則之規定,其退伍前之軍職年資即不得與其另任公務人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又依國防部發布之上開給與規則規定,退伍之士官,均應發給一次之退伍金,上訴人主張其退伍時未曾領取退伍金,應屬例外情形,上訴人應就此例外未領取退伍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泛言主張,即嫌無據,被上訴人否准其核發軍職證明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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