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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雖經警方以顧客邱瑞勝供稱有向李周欣兌換二千元,涉及賭博行為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然本案除邱瑞勝外,其餘現場人員李周欣等(十四人)均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且該案迄今仍在偵查階段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在司法機關未判決前即處上訴人高額罰鍰二百四十萬元,是為裁量權之濫用;
又本件被上訴人裁罰時,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罰鍰金額標準」,原訂一律處以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額罰鍰,繼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依其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第一次違反者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違反則處罰鍰二百五十萬元,處上訴人罰鍰二百四十萬元,完全未考量個案機台種類、數量、查獲人數、查獲金額等不同情形,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又司法院釋字五○三號並未提及刑罰與行政罰得併罰,而係確立「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本件無關。
依權力分立設計與我國行政法院判例,司法機關之判決得拘束行政機關(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爭執實繫於賭博事實之認定,若非法院有確定判決,實不宜由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應待法院確定判決再予認定。
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二三九六四二號令修訂「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其中裁罰標準規定係依違規次數定之,因此被上訴人著實未依個別情況考量,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情狀予以審酌而驟下裁罰,實有違平等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罰鍰金額標準」,將最低罰鍰金額定為二百四十萬元,即屬違背法律之無效行政規則,原處分僅依該標準而定,未就本件之違規情節審酌,逕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實有於法未合之違誤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刑法與行政法兩者立法本旨不同,係屬不同範疇,當依具體違法事證各別認定。
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關係為「判斷餘地」時,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
被上訴人為減輕相關單位進行裁罰之負擔與困擾,提高行政效能,保障人民對於行政決定預測之可能性,秉程序公開透明及遵守行政法一般原則,考量受裁罰事項之特殊性,並參考受裁罰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危害社會公益程度,秉積極行政作為訂立「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列明典型狀況與相應效果,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行政處分,形成處分之不穩定及不公平情形。
泰瑞電子遊戲場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許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爰依上揭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參酌上訴人違規事實、違反情節及考量立法目的等之裁量餘地後,依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裁罰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歇業,並非以「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為裁罰唯一依據。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涉及賭博行為,不以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諸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五○五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八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九七四五號函參照)。
被上訴人目的在於防杜違規非在於罰鍰多寡,顯然上訴人於此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停業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泰瑞電子遊藝場,確係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偵訊筆錄可稽,且經檢察官以賭博罪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足參。
且依上開報告書內容所載,上訴人經營泰瑞電子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兌換賭資,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雙魚座五十五檯、水果盤八檯、麻將檯十檯,共計七十三檯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為賭博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遂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業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該部分亦未據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遽對原判決部分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罰鍰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經營泰瑞電子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兌換賭資,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雙魚座五十五檯、水果盤八檯、麻將檯十檯,共計七十三檯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為賭博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從而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之罰鍰,其依職權所為之裁量,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依據處罰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硬性規定違反第一次處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處罰金二百五十萬元,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裁量權而不顧,顯有裁量怠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依職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制定該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乃係針對各種態樣為之,且斟酌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者,而為處罰標準,而本件修正已將原單一處罰二百五十萬元,修正為第一次犯者,處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犯者,處二百五十萬元,並非未予裁量,而此標準規定內容亦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要旨、目的相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云云,即無足採等語為論據。
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罰鍰金額標準表」規定第一次違規者,處罰鍰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違反者,處罰鍰二百五十萬元。
將罰鍰金額限縮在最高額二百五十萬元及次高額二百四十萬元之間,依此標準,則違規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問其違規情節,永無適用最低額或較低額罰鍰之機會,嚴重限縮母法規定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且該標準表之訂定未經法律之授權,難謂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不足執為本件罰鍰之依據。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七五一號罰鍰處分,僅以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二百四十萬元,幾近法定罰鍰最高金額,而對本件實際違規情節如何,何以必須處以如此高額罰鍰,則未為一語斟酌論及,即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判決遽予維持,即有違誤。
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切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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