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0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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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劉萬成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村長,其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參諸訴外人李枝葉(即王李枝葉)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金錢債務存在,經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確認訴外人劉萬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村長任期屆滿止,對被上訴人每月有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事務補助費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
而上開和解內容記載劉萬成對被上訴人每月有四萬一千元事務補助費,係因扣除四千元作為村辦公處之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則前揭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由劉萬成支領後,係屬劉萬成個人所有,並非行政公款甚明,故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而上訴人倘未提起本訴,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被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被上訴人異議聲明狀,無非以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函為其依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將前揭執行命令內載薪津更正為村長事務補助費,而劉萬成之每月村長事務補助費,其中四萬一千元於支領後即屬個人所有,並非屬行政公款,則揆諸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秘臺廳(一)第○二四○五號函釋意旨,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劉萬成對於被上訴人自有此項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
故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緣劉萬成於任職村長職務期間(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每月所領取之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本項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係指村辦公處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並非執行命令所指村長應領薪津費用,且應不屬法院強制執行私人債務之標的。
劉萬成於任職村長職務,以往每年年終所領取之年終考核獎金,依內政部函覆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民治字第一八四四○七號函示,有關村里長出國考察經費、年節獎金、考成獎金、退職酬勞金、撫卹金等相關福利支出,依規定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並全部取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劉萬成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村長,其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扣除四千元作為村辦公處之文具、郵電、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餘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因遭法院執行,經被上訴人每月扣押三分之一,共計扣押三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而非村(里)長之薪津,自不得作為村(里)長私人清償債務使用,故不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
上訴人主張其餘四萬一千元之事務補助費,由劉萬成支領後,係屬劉萬成個人所有,並非行政公款云云,自不足採。
則系爭款項既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核無違誤。
查「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亦有明文。
本件經上訴人聲請扣押之三十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係訴外人劉萬成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職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村長期間,按月應支領之事務補助費,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此項補助費全部均為因公支付之用。
而非劉萬成個人應得之薪津或其他補助費用,自不得用為清償劉萬成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用。
上訴人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即無對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訴外人劉萬成前於村長任期內經執行扣押之本件可支領之補助費,其嗣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已無從由其用之為公用支出,該項扣押款應如何處置為宜,則屬被上訴人應行處理之事項。
上訴人以該項補助費,由劉萬成支領後,即屬其個人所有,非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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