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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戊 ○
甲○○
乙○○
丁○○
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清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臺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經其配偶戊○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李清地係因騎乘重型機車橫越雙黃線致車禍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等語。
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等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解釋,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前項」,係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應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查規定,並未擴及死亡等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係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之第三節「傷害給付」章節內,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死亡給付部分,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傷害給付之規定,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故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無法直接適用上開審查準則。
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有關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部分,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類似之審查準則,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其目的內容僅限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始有適用,訴願決定認上開審查準則適用死亡給付之審查,顯與立法者授權之意旨目的不符,加諸死亡給付額外限制,剝奪被保險人及家屬合法之權益。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係屬列舉限縮之規定,須符合所列各款事由,始不予給付,藉以達成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保險立法意旨,此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
有關「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與「逆向行駛單行道」並列於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顯見兩者法律違法性之評價相當,有關「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應指「同向行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造成如同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事由」。
本案被保險人李清地上下班皆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生事故當時,係按例騎乘機車先至公司守衛室打卡,再至公司正對面之停車場停車,而於公司門口橫越八.五公尺寬道路至停車場停車時,遭肇事車輛撞擊致死。
本案肇事地點為公司門前道路,被保險人橫越道路之目的,係至停車場停車後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載「李君於上班途中因騎乘機車橫越雙黃線準備到公司停車場停車,遭小貨車直行撞擊因而死亡」云云,逕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之規定,否准給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而未詳究本案「橫越道路」之行為目的,係至公司所設置停車場停車後回公司上班,及路寬八.五公尺是否構成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未考量兩者具有相同重大違法性評價,並體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之立法原意,草率論斷本案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顯違上開審查準則所為列舉之規定。
查系爭停車場係位於八.五公尺寬道路(雙黃線長約十九公尺)之公司門口對面,蒂巴蕾公司員工平日上班,均須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停車,故上訴人父親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又該條第八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應係指同方向行駛因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與本件被保險人係橫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其法律評價即應有所不同,是否包含於該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誠有疑義,被上訴人未考量本件實際情形,逕以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後段為由據以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於法顯有未合。
被保險人係擔任公司守衛工作,平日上班習慣係將機車停放於公司門口附近,然後直接打卡執勤,而非停放於馬路對面之停車場,惟事發當天,被保險人卻是先打卡然後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停車途中遭車輛撞擊致死,究其原因,是怕阻擋長達四十呎之貨櫃車轉彎進入公司大門,為讓貨櫃車順利進廠才於橫越馬路途中發生車禍,故應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此時業已開始執行職務,因此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自屬職業傷害致死。
另本件並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情形,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據以核駁所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
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五五六四號書函,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有關被保險人李清地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詳情,經該分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和警交字第二五七八六號函復,知悉被保險人係因橫越雙黃線行駛時發生事故致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致死,上訴人等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上訴人等稱被保險人在路邊牽引機車至停車場後面停車云云,與案發當時處理車禍現場狀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函載不符,且上訴人等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尚待斟酌。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之目的已經達成,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當然終止。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增加中、高齡勞工就業之機會,乃作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其僅得加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範圍亦僅限於職業災害,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上訴人僅得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據以審核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係就一般死亡給付之規定不同。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類,其保險費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且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本案被保險人李清地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臺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是本件請領死亡給付,其發生保險事故須符合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始能請領。
上訴人等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該等規定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惟勞工保險條例及上開審查準則就死亡給付部分並未授權,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死亡之死亡給付並不適用上開審查準則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法規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並未規定審查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標準,為免滋生疑義,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之章節條文,可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五十四條(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及第六十四條(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且因職業災害傷病之章節條文為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此有上開修正條文理由可稽。
又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即屬累贅。
據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訂定該準則母法之依據,並於第二條明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均足說明授權之依據,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該準則一體適用,是上訴人等所稱,顯有誤解。
有關上訴人所述被保險人個人習慣因素,或蒂巴蕾公司設置停車場之位置是否妥當等情,均不能作為被保險人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阻卻違法事由,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所稱「跨越雙黃線行駛者」之違規行為態樣很多,被保險人違規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核應包含在該款規定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本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觀乎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增加中、高齡勞工就業之機會,乃作成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放寬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其保險給付範圍則僅限於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參照)。
故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者,被上訴人僅得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據以審核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普通事故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予以審核。
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清地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臺灣建業公司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蒂巴蕾公司和美廠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八月二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必須符合職業災害保險有關規定,始得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章第三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第四章第四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五十四條(第四章第五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六十四條(第四章第七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
至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雖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
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
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一體適用。
是上訴人等訴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不應適用於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審查乙節,不無誤會。
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和警交字第二五七八六號函復被上訴人,有關被保險人李清地車禍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及肇事者郭廷宗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足知被保險人李清地車禍死亡之肇事主因,乃被保險人李清地「駕駛(或推)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且未讓右方來車先行」有以致之,至郭廷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顯係出於被保險人李清地與郭廷宗雙方之過失使然,洵堪認定。
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被保險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八款後段所明定。
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乎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於法自屬無違。
上訴人徒以其個人一己之見,臆測被保險人個人習慣因素,或藉詞爭執蒂巴蕾公司門口道路設置雙黃線是否妥當等情,均不能解免被保險人李清地確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等就此所為之辯詞,均不足為其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有利認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任職於蒂巴蕾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工作職責為巡視廠房、管制車輛、人員、貨物進出工廠等,該公司停車場位於公司大門口正對面,其工作場所及作業活動範圍本即包括公司正門口對面之停車場,實無疑義。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從家中騎機車至公司上班並完成打卡作業,是其已完成上班途中之行為與目的。
又其於上班執行職務時,因有一大拖車欲駛入工廠內,乃基於公司賦予之職責,為使該貨車順利進入工廠內,便將自己已經停放好之機車移至工廠對面之停車場停放,卻在移動的過程中發生車禍。
足見本案非屬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上班途中之發生車禍,故而不適用被上訴人所引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所謂之「職業災害」,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
再按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公布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工作場所,在該施行細則第五條工作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已有明定。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台勞安二字第一五○六五號函亦有闡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弟一項、第十四條、第八條規定意旨足堪認定。
故本件即屬職業傷害。
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明確顯示法律具有其優越性,且內容需合乎明確性,且應要求正確適用。
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之規定正足以說明此準則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而訂定,是該準則亦必須合乎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及內容明確性、適正性等原則,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確列舉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實已明確顯示出立法者所規範之事項,乃須以被保險人符合同準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情形為前提,始符合法條之完整性及立法之目的。
被上訴人擷取法條片段,引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除欠缺考量該條文之限縮規定,亦違背行政法之明確性與適正性之原則。
原審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並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云云,然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前項」,係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應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查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係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保險給付」第三節之「傷害給付」章節內,該保險條例及審查準則就「死亡給付」部分,未如該條第二項「傷害給付」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準則,故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即應無直接適用該審查準則之餘地。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死亡給付」部份,亦均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類似之審查準則。
準此,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原審認為本件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合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於法無違云云,然按本件發生時之法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優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同列於勞工保險條例內,適用上即應以符合法條規定為原則,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訂定,如本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即無審查準則之爭議。
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所列舉之八項不為職業災害給付之規定,不是與工作無關之私人行為,就是重大之交通違規,且依法規適用屬性,此八項規定係屬限縮規定,需符合所列事由,始符合不給付之規定,依條例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為職災補償,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不為職災補償之行為態樣,應為列舉限縮規定,且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為法規適用之原則。
「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與「逆向行駛單行道」並列於上開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顯見兩者法律違法性之評價相當,有關「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者」應指「同向行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造成如同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事由」。
被保險人係於上班期間,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正常行為,於穿越道路時,發生車禍死亡,此日常生活所需之正常行為,不符審查準則第八款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之重大違規行為。
本案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認定雖無不可,但應符合案件之本質,本件被保險人或有過失,然其過失不至喪失請領職災保險之資格,故本件原審判決顯然有違法規適用之一般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給付予上訴人等。
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謂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其「職業」兩字當指所憑參加投保之職業而言,合先敍明。
本件被保險人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是否能領取勞保給付及其給付標準,應依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審核,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該條係規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範圍,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無涉。
原審法院以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章第三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四十二條(第四章第四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五十四條(第四章第五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六十四條(第四章第七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雖係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
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
認為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
至於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列八種情事之一者,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被上訴人係引用該條第八款「跨越雙黃線行駛」,並非職業傷害死亡,否准上訴人之請求。
依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被保險人絕不可能於「跨越雙黃線行駛」時執行其「職業」,進而維持被上訴人認定被保險人車禍死亡與其擔任蒂巴蕾公司守衛之職業無涉,自不構成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其餘指責事項,諸如原審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並非因執行職業死亡等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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