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受扶養親屬八人,經再審被告審核認列受扶養親屬為賴彥霖及賴彥宏二人,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七○、四三二元,補徵稅額八、二二二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復提起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稱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為判決不適用法規,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早已掌握知悉納稅義務人身分資料、親屬關係。
無須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從而有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非再審原告所能掌握知悉,應由再審被告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查,原判決卻歸責再審原告須提出無法掌握知悉的﹁有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證明,並不適法。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扶養親屬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是法定義務,根本無須扶養之證明。
故原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再審,主張扶養親屬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之免稅額。
而該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案件起訴時已述明再審原告配偶之父賴德金、母賴傅靜安為扶養親屬,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在卷。
該次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未斟酌此項重要身分證明。
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父母賴德金、賴傅靜安之尊親屬關係。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調查之,以核准免稅額。
且既使否准也須依證據認定,而法院未依證據,否准免稅額,不無率斷等語,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廢棄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再審被告未據其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且以如斟酌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原判決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意旨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況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賴台新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扶養親屬欄內,僅填寫「雙方父母四人、外祖母一人(大陸)、子女三人,共計八人」字樣,未填載受扶養親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是否在學、是否同居等事項,揆諸並未盡其詳實申報之義務,嗣經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七號及第八七○○九二二二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扶養大陸親屬需海基會證明)供核,惟再審原告皆未提示相關切結書或其他扶養證明。
再審原告並主張有關戶籍資料應由再審被告自行查明,其既已陳明受扶養者姓名及關係,已盡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
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認以依所得稅法前開規定,仍應由再審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身分及關係,並另提出所列受扶養人,別無其他關係人申報扶養,確由再審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證明始為適法。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所不採。
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
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
雖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送當地稽徵機關參考,惟我國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於為所得稅申報時,自有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所列受扶養人身分或關係,此項義務,不因上開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免除。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證據之規定,係拘束行政機關之基本規定,而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程序規定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雖然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但亦應以實際上有受扶養之親屬,屬能於所得稅申報時,列為受扶養人,而非該條規定之親屬,均得列為受扶養人。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法,核無足採。
至於再審原告稱其提出賴德金、賴傅靜安身分證證物,未經斟酌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同法條、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
然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父賴德金、母賴傅靜安部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父母別無他人申報扶養,確由其扶養證明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訴,縱再斟酌其提出之身分證,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即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自不符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