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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增報成交地價,因而遭致認定有贈與, 而要課徵贈與稅。
又本件土地面積龐大而狹長,多人持分有各自分管區,上訴 人承前手分管於土地最南端,其東面是高速公路,北面是三十多公尺高之斷層 ,西面南面是山脊稜線,為密閉形的土地。
此土地地形不好,求售一年多均無 人問津,乃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價格出售。
被上訴人不瞭解分 管區惡劣地形,遂以低於公告地價之差額認定有贈與而要課徵贈與稅,顯與事 實不符。
又法院審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全以分管區為其應分部分。
自有裁判分 割以來,法院並未判有金錢補償其差額者,非如原審所述「依原分管狀態分得 價值較低部分,仍可請求金錢補償其差額」。
另本件分管區土地地形惡劣,正 符合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九號函釋所述之 其他客觀資料,且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他人成交之苗栗縣苑裡鎮○○○段 水柳坡小段二四○號土地之成交價與本件土地之成交價比例相近,而二處均為 農牧用地,地價亦均為苗栗縣政府所訂,八十八年調高比例亦相同。
原審卻以 「其坐落位置,周邊之交通狀況、地形、土質等均與系爭土地截然不同,自足 以影響各該土地價格。」
為由,未採上訴人之理由。
然查土地交通狀況、地形 土質固然影響政府之土地公告地價,但政府既已訂出公告地價,且其成交價格 只能達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四五,足以證明市價確低於公告地價,自可依財政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二九號函釋而為免課徵贈與稅 之依據。
原審不查,再依其交通狀況,地形、土質之不同重新訂價,顯有違誤 。
上訴人亦曾多次提出買受人朱謝永琴出具之切結書,願以原購買價額讓政府 徵收或出售,以表示並未接受贈與,惟被上訴人及原審並不認同,而逕為駁回 ,顯與事實不符。
末查,苗栗縣政府在苑裡鎮○○○段辦理農地重劃,以其徵 收作為抵費地有數十筆之多,均面臨新設大農路,地形均平坦而方正,是非常 優秀而可供建農舍的土地,然其每平方公尺二、○○○元仍無人購買。
系爭土 地,地形惡劣,被上訴人卻認為低於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出售, 其差額便是贈與,要課徵贈與稅,此實有重大違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書。
參、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三予其表姐朱謝 永琴,該等土地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故該等土 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二七、七九六、八○○元,而上訴人僅以一一、九四○ 、三九八元之價格移轉與朱謝永琴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 、八十六年土地現值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 定,以贈與人贈與土地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並就其 土地售價與該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部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一五、八五六、四 ○二元,經核尚無不合。
另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書面分管契約,其分管界線已難 明確,而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之標的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並未載明出售 分管部分。
又分管與分割不同,將來分割時所分得之部分未必即分管之部分, 且縱依原分管狀態分得價值較低之部分,仍可請求金錢補償其差額,是以各分 管土地之單位價值應無不同。
且系爭土地屬軍事紅線區,其使用受管制,整筆 雖有分管但市價一樣等情,足認無論上訴人分管之位置如何,尚不能據以認定 其客觀單價與該土地其他部分不同,更不足以推論其市價遠低於公告現值。
另 上訴人所舉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苗栗縣苑裡鎮○○○段水柳坡小段二四 ○號土地,其承買價低於公告現值乙節,查該筆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四十公里 為上訴人所自陳,其坐落之位置、周邊之交通狀況、地形、土質等均與系爭土 地截然不同,自足以影響各該土地價格,不能僅以同屬苗栗縣之農牧用地,即 援引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並進而主張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
且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可知,以公告 現值與市價最為接近,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以之作為時價計算之標 準,上訴人以申報地價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認公告現值不合理尚屬無據 。
另上訴人提出買受人朱謝永琴出具之切結書,願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 )之二分之一或依原購買價格接受政府之徵收,以表示未接受贈與乙節,按政 府之徵收土地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及程序,非可恣意為之,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買 賣之價格與市價相當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提示居住地鄰近之前里長朱慶芳出具 之證明書,僅為其個人之意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較公告現值 為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形,乃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一六一之七、一六一之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二七、七九六、八○○元,以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金一一、九四○、三九八元,移轉與其堂姐朱謝永琴,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九○○○○一八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上訴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書,主張並無贈與情事,請求免以贈與論,原核定遂依查得資料,就其土地售價與該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部分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一五、八五六、四○二元,應納稅額三、○八六、一七六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視同贈與情形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代價為一一、九四○、三九八元約僅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二七、七九六、八○○元之百分之四十三而已,不及二分之一,乃屬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他件土地買賣事例,尚不足以否定前揭視同贈與情形之認定。
則原判決以原處分認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形,乃據以核課贈與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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