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1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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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一及九四地號兩筆土地上確有建築面積不滿百坪之農舍,只佔兩筆土地之一小部分。
應比照房屋稅、地價稅查定標準同棟房屋內有營業住家之別,分別以實際面積課徵地價稅,不應以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
另湖底段三○二、三二六、四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迄今未改變地形、地貌;
尚有儲水、洩水,地目「池」、「溜」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土地法第十四條、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僅拘泥於「以未農業使用」一詞而課征地價稅。
又龍華段七二地號土地、南龍段八○地號土地,位在同段六七、六八、七一地號數幢房屋前,業已鋪設水泥成為公眾通行巷道,不應課征地價稅,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湖底段八一、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地目為「建」,且湖底段八一地號土地之建物已部分倒塌,庭院內雜草叢生,九四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分別為湖底段五三、五四建號)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次查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接獲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該二筆土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相關通報資料,而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農舍部分,不足採據;
再查,系爭二筆土地既非屬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等十一種地目及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又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故不論該建物面積佔其房屋坐落基地宗地面積之多寡,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應課徵地價稅。
另查龍華段七二地號土地及南龍段八○地號土地分別為屋前空地、設置貨櫃,此有被上訴人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桃稅溪貳字第五五三號函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會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實地勘驗時並未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公共大眾通行巷道之情事,上訴人於會勘現場亦未對此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龍華段七二、八五、九六、一一五、一二六、三四九地號、南龍段八○地號及湖底段四二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會勘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二五一○五六號函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會勘記錄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工土字第八九○三三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八筆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核課其地價稅,並無不合。
系爭土地中湖底段八一、九四、三○二、三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而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或住宅區或商業區,然實地建有房屋或荒廢、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實地會勘紀錄附在原處分卷可證,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據以核課上開四筆土地之地價稅,亦無不合。
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認定其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合法性與事實不符,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業已會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等單位實地會勘,並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公共設施已完竣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另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案,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亦曾前往履勘,查明上開十二筆土地確屬不符合課徵田賦之土地,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案履勘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處分並無違誤。
末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固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之規定,惟未於二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而已,非可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按日加計利息,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六八八號函釋在案;
又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一律按固定利率計息,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三○八七六六七七號函釋在案。
經查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意旨,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上開二函釋意旨,按上訴人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日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六九○元,並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依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二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原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課其中龍華段一二一、二一四、四○六地號及湖底段九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計二九三.六七平方公尺,因屬公告徵收及巷道用地,被上訴人初查即予減免該四筆土地之地價稅,就其餘十四筆土地該計地價稅為二五三、七二八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其中湖底段三二○及六一七地號土地,因公共設施未完竣且作農業使用,屬課徵田賦,不應課徵地價稅,遂重行核定,其餘十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為一八六、六九○元,上訴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不符合於徵收田賦之法定要件,應課徵地價稅,以及復查期間,並無免加計法定利息之規定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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