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位於新竹市○○段○○段二─一、三─十五、四、四─一、四─二、四─三等六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即新竹信用組合)之第一、二層樓部分,實際上係初建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今剛滿六十六年。
至於第三層樓部分,則更是遲至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才新增建完成,至今才四十一年,此有附呈於原處分卷之再審原告之固定資產增加情形報告可稽。
再審被告之古蹟調查表卻空言無據的註記「現今的樓房建於西元一九三○年」,顯非事實。
原處分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自屬違法。
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建築時間點認定有誤,及系爭建物並非屬於所謂之年代久遠之古建築物等理由,恝置不採,顯有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對於古蹟必須為年代久遠古建築物之規定,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有違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一條規範之意旨,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於本程序未為答辯。
三、本院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再審原告對事實認定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就新竹信用組合位在新竹市○○路和中山路交岔路口,西元一九○九年新原龍太郎成立「新竹貯金會」為源起,西元一九一三年依產業組合法改為「新竹信用組合」,是日據時期地方性金融機構,現今的樓房第一、二層部分,建於西元一九三四年,戰後又增建為三層,建物表面貼淺色面磚混合洗石子,入口設在轉角並作成圓弧形面,中央採用大圓拱內分三個小圓拱作窗,窗台下有花台懸出,兩側的窗簷及窗台作成水平板向旁延伸,騎樓設有一對幾何式的方柱,橫樑亦飾有連續的圖案雕飾,二樓拱窗也同樣分成三扇,窗下台度以面磚砌成斜格花紋,此有內政部委託李乾朗研究主持之臺閩地區近代歷史建築調查第一輯第一五九頁、再審原告所提其事務所的建築,固定資產增建情形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再審被告先後函請再審原告協助繪測勘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完成繪測,同年九月二日邀請七位學者專家會勘,並出席同日召開之古蹟評鑑會議,經決議將新竹信用組合物列為市定古蹟,自無不合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各節,無非係執陳詞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本件建築物應列入古蹟保存之事實認定,再為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基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