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1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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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鈞院前程序主張「本件更正登記有違背同一性」,係明顯表示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並非事實有否錯誤之爭執,則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事實認定之爭執,自有違誤。
又再審判決認此項法律見解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乃有論理上之錯誤。
亦即再審原告爭執本件更正登記有違背同一性,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更正登記無違背同一性,已非單純法律見解之爭執,而是均不爭執更正登記不得違背同一性,僅是本件權利主體已遭變更時,是否為同一性之屬性,乃是法規適用有無合於法律規定之問題。
又查依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系爭土地應屬麟鳳宮所有,總登記時記載為吳新蘭,乃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乃於七十八年將之更正為麟鳳宮」,足見本件更正登記係將吳新蘭名義更正為麟鳳宮,乃係主體不同,則再審判決認為「原判決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得逕為登記,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云云,自係認將原登記名義人(吳新蘭)更正為麟鳳宮,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情形,乃顯然將「同一性」之法律意義及該條文意旨完全曲解。
亦即「更正登記」固然是將錯誤登記回復為正確,但並非僅就錯誤登記前之權利與更正登記後之權利核比而已,而是應將因該錯誤登記所表彰之權利(形式上)與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予以核比,才是同一性之真意,否則任何錯誤登記,僅需證明實質上確實是錯誤即可,則同一性之爭執即無必要。
故再審判決就法律規定之意義予以誤解,而非僅是法律見解爭執,仍應是就判決適用之法規有無合於法律規定之爭執。
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主張,認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判決廢棄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次提出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已詳為答辯,此次再審原告再行起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茲援用歷次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法院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判決之涵攝過程為:大前提(即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小前提(即事實)—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結論—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或大前提(即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小前提(即事實)—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結論—當事人不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則關於適用法規「顯有」或「並無」錯誤一節,乃屬事實認定之範圍。
經查:本院再審判決係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判決所謂「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實乃屬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範圍。
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錯誤,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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